五、總結分析
首先,從開篇對“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的簡介,以及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在上文經典案例中的結論,我們可以看到,建立該原則最根本的目的是鼓勵利害關系人配合調查機關配合反傾銷調查,并為調查機關在必要信息缺乏的情況下信息和證據的采集和適用建立依據,力求作為一個客觀、公正的調查機關,使用最佳的、最適合的、最恰當的信息,進而做出客觀、公正的裁決。該原則本身并不是一項懲罰性的規定,然而縱觀近年各國的反傾銷以及反補貼實踐,“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的適用卻具有極大的隨意性, 以致其已經從一種貿易調查工具變相為一種貿易懲罰工具,幾乎是已經演變成為了一種貿易保護工具。從上文所列舉的案例中我們也可以看到,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正是秉承這一宗旨來審理各爭端解決案件的。
其次,從以上經典案例中,我們注意到,關于“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已經進行了較為全面的法律解釋,進而形成了較為固定的 WTO 法理。在最近的幾個案例中,專家組或是上訴機構基本上是直接對個案中該原則適用的相關事實背景進行審查,再綜合以往結論做出裁定。
在此,我們將上文案例中的主要結論總結如下:
1、根據第 6.8 條規定,調查主管機關僅可以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求助于“可獲得的信息”:(1)不允許使用必要的信息;或(2)未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3)嚴重妨礙調查。
2、即使調查機關獲得的信息不全面,調查機關也并不因此獲得不受限制的權力。第一,調查機關應通知被調查的出口商/生產商不完整提供必要信息可能導致的后果;第二,“最佳可獲得信息”本意并不是懲罰性的,而是最適合、最恰當的信息;第三,調查機關在采用其他來源的信息時應審查其可靠性。
3、關于“合理時間”。構成《反傾銷協議》第 6.8?條和附件 2?第 1?款的“合理時間”應以個案為基礎,且根據各項調查的具體情況而定。在考慮此類信息是否為在合理時間期限內提供時,調查機關應綜合具體案情的各種因素,包括:(i)提交信息的性質和數量;(ii)受調查出口商在提供信息方面面臨的困難;(iii)信息的可核實性與調查機關據以采用的容易程度;(iv)如果使用信息,是否會導致其他利害關系方受到歧視;(v)接受信息是否會損害調查機關迅速進行調查的權利;以及(vi)受調查出口商錯過使用時間限制的天數。
4、關于“必要的信息”。在判斷是否提交了必要的信息時,調查機關必須根據附件2第3條規定進行分析。如果提交的信息滿足了該款中所規定的標準,則在作出裁定時必須考慮這些信息;如果沒有,則可以拒絕這些信息并使用可獲得的事實。
5、關于瑕疵信息(not?ideal?in?all?respects)。高質量的信息,雖然可能不是完美的,但如果信息提供者已經盡其所能提供了該信息,則不能僅僅因為該信息所存在的瑕疵而被視為不可核實的;《反傾銷協定》附件2第2款和第5款體現了在此方面調查機關與出口商利益的充分平衡。為了完成其調查,調查機關有權期待被調查出口商在相當大的程度上——“盡其最大能力”地努力。同時,調查主管機關無權堅持絕對的標準,或者對這些出口商施加不合理的負擔。
6、關于“合作”?!昂献鳌钡氖聦嵄旧聿⒉粵Q定合作的最終結果;“合作”是一個進程(process),包括共同努力,各方為共同目標而工作。因此,如果利害關系方已經與調查機關進行了附件2第7款意義上的“合作”,那么調查當局就不能僅僅因為利害關系方未能提交要求的信息而得出“更為不利”的結果。
7、對《補貼與反補貼協定》中的“可獲得的事實”規定的理解應當同《反傾銷協定》中規定的理解相同,相反,如理解上存在顯著區別,則將是違反規則的、不合常理的(anomalous)。
最后, 由以上對歷次過渡性審議過程中相關內容的整理回顧,我們可以看到,各成員方對我國反傾銷實踐中“可獲得的事實原則”和“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問題的關注程度不斷提高,已經由最初的需要了解中國對該原則的法律規定上升到了對具體情況甚至是具體反傾銷案件中中國調查主管機關的具體操作問題進行提問和評論。這也使該原則已經成為了我國反傾銷領域最受各成員方關注的主要問題之一。綜合我們在第三部分所列出的經典案例中的結論,可以注意到,從國內立法的角度來看,我國《反傾銷條例》第 21?條對“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做出了較為概括的規定,該規定也基本上與《反傾銷協定》第 6.8 條的規定相一致,調查機關也在具體調查中擁有自由裁量權而非強制性的規定, 因此,基本上不存在類似于美國和墨西哥的、我國有關此原則的立法本身被訴的可能性。但是,同很多其它成員方的情況一樣,就是因為這種較大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導致該原則在個案中的具體適用備受關注且易致爭議。加之由于我國國內立法中缺乏類似附件 II?的具體的進一步的規定,因此,該原則的具體操作也確實容易和透明度問題結合到一起遭致質疑。因此,密切關注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上述結論,準確理解“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對我國反傾銷實踐中適用“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遵守我國于 WTO《反傾銷協議》下的義務也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另一方面,準確理解“可獲得最佳信息原則”也有助于促進我國應訴企業在應對國外反傾銷及反補貼調查的過程中積極合作,盡量避免該原則被適用,進而取得良好的裁決結果。同時,我國政府也可以考慮在有成員方濫用該原則導致我國企業利益受損的情況下,將其訴至爭端解決機構。